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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化私募产品业务规则,严禁融资性结构安排
发布时间:2016-10-26 00:24:49

        实践中,结构化私募产品,极易脱离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演变为融资借贷性质的结构安排。如何规范结构化私募产品,一直是业内比较关注的问题。

        2016年7月18日,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生效,该规定对结构化私募产品提出了具体要求。

        2016年10月21日,中基协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对结构化私募产品的规范性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本文对结构化私募产品的业务规则概括梳理,方便实操使用。

        一、证监会的原则性规定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200%。”

        二、中基协的规定

        中基协对证监会的要求进行了细化,并在操作层面提出了要求。按中基协《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设立、运作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二)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投资标的实际产生的收益进行计提或分配,出现亏损或未实际实现投资收益的,不得计提或分配收益。

        (四)资产管理人可以按照《暂行规定》要求,通过以自有资金认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但不得以获取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提取业绩报酬或浮动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获取超额收益。

        (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同时认购优先级份额的情况除外),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异化为优先级投资者为劣后级投资者变相提供融资的产品。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明确其所属类别,约定相应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杠杆倍数限制等内容。合同约定投资其他金融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据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要求,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金方向进行穿透审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符合《暂行规定》在杠杆倍数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以规避《暂行规定》及本规范要求为目的,故意安排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作为委托资金,通过嵌套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变相设立不符合规定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或明知委托资金属于结构化金融产品,仍配合其进行止损平仓等保本保收益操作。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业绩比较基准形式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推介,但应同时说明业绩比较对象、业绩比较基准测算依据和测算过程等信息。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业绩比较对象应当与其投资标的、投资策略直接相关。

        三、简要梳理、分析

        纵观证监会和中基协的要求,主要围绕“严禁融资性安排”、“杠杆控制”、“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等问题展开。

        (一)关于严禁融资性安排

        资管业务的本质,应是风险由投资人承担、收益由投资人分享,管理人承担信托责任。这有别于借贷业务,后者资金的提供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仅获取固定收益,经营风险由资金的使用方承担。

        结构化产品中,当优先级不承担风险、只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时,优先与劣后资金之间形成一种融资安排,此类产品脱离了自管业务的本质。

        证监会和中基协的前述规定,有诸多内容是围绕禁止融资性安排(含保底保收益)展开的,基本上禁止掉了一切融资性质的结构安排。

        1、结构化产品的设计原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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